关于印发《芜湖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10-27 15:36信息来源: 芜湖市民政局阅读次数:编辑:叶亚运 字体:【  

各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财政局,三山经济开发区人社局、财经局:

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加大最低生活保障扩围增效力度,根据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皖民社救字〔20234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对《芜湖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进行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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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268号)、《关于印发<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皖民社救字〔202341号)、《中共芜湖市委办公室 芜湖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工作举措>的通知》(芜市办〔20214号)等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低保工作坚持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着力健全工作机制,严格规范管理,努力构建标准科学、对象准确、待遇公正、进出有序的工作格局,不断提高低保制度的科学性和执行力,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第三条  开展低保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保尽保。把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落实政府责任,加大政府投入,加强部门协作,强化监督问责,确保把所有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全部纳入低保范围。

(二)公平公正。健全低保法规制度,完善程序规定,畅通城乡居民的参与渠道,加大政策信息公开力度,做到确认过程公开透明,确认结果公平公正。

(三)动态管理。采取低保对象定期报告和管理确认机关分类复核相结合等方法,加强对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切实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

(四)统筹兼顾。统筹城乡、区域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到低保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低保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有效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第四条  城乡低保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乡低保的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道)是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低保的管理机关。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镇(街道)的,镇(街道)负责城乡低保的受理、审核确认等工作,建立党(工)委领导、政府(办事处)负责、部门参与的低保联审联批制度。县级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居)委会)应协助镇(街道)完成本辖区城乡低保的入户调查、评议、备案等工作。

第五条  建立城乡一体、资源共享的低保信息系统。健全完善跨部门、多层次的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财政、审计、监察、人社、统计、发改、公安、住建、残联、市场监管、税务、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

 

第六条  建立城乡低保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城乡低保标准的制定与调整应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均消费支出、财政状况、物价指数等因素进行。健全社会救助水平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根据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中食品、居住类价格上涨情况,及时启动联动机制,向城乡低保对象发放临时物价补贴。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于每年6月底前确定本年度低保标准并按规定公布执行,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各县市区及时开展低保复核工作,同步调整低保对象补助水平。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八条  持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有关规定条件的,均有权申请获得城乡低保待遇。

第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户籍迁出的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3年以上(含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服役期间的义务兵;

(三)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四)县级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农村居民和拥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或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居民,申请农村低保;其他居民申请城镇低保。

第十条  城乡居民家庭或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获得城乡低保待遇;已经享受的,应当停发低保金:

(一)外地来本地就读的在校学生;

(二)拥有或长期使用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型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大型农机具的(购买后因家庭成员发生重病、意外事故导致家庭生活困难或家庭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除外)

(三)家庭拥有2套(含2套)以上商品住房且人均建筑面积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除自住住房以外,家庭拥有非住宅类生产、经营性房产的;

(四)非征收等原因在1年内调整住房或购买商品房、新建住房以及对住宅进行高档装修的;

(五)申请低保待遇前1年内购买或正在使用单件价值超过低保标准10倍(含10倍)以上非生活必需品的;

(六)拥有高价值收藏品或持有大额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的;

(七)为子女教育支付出国留学费、高额择校费或支付高额体育、艺术等专业培训费的;

(八)不配合或拒绝管理机关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

(九)无正当理由,人为闲置承包土地、山林、渔场的;

(十)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支取低保金的;

(十一)因赌博、吸毒、嫖娼等行为被行政处罚,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1年的;

(十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从事生产劳动的,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有关部门、组织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或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的;

(十三)享受低保待遇期间,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公益性劳动达2次的;

(十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企业法人,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或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

(十五)通过离婚、赠与等形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抚、扶)养费等经济性利益的;

(十六)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十七)在监狱内服刑人员;

(十八)已纳入特困供养或孤儿保障范围的;

(十九)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有赡(抚、扶)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致使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二十)其他经县级民政部门认定不能获得低保待遇的。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核查

 

第十一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核定家庭收入、财产时,适当考虑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就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因素,综合评估家庭困难程度。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获得的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包括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包括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抚、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与)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五)其他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合法收入。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伤残抚恤(保健)金,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退役金和补助金;

(三)各级人民政府、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助学金、奖学金以及医疗救助金、临时救助金、慰问金、社会保险补贴;

(四)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用具费及死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人身意外损害赔偿金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用具费等部分;

(六)见义勇为奖励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独生子女费,高龄津贴,丧葬抚恤费;

(七)由单位扣缴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费用;个人领取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中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部分;以自谋职业者名义,按最低缴费标准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以本人当月收入为限);各级人民政府代缴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

(八)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十四五期间暂不计入家庭收入);

(九)经管理机关确认,用于家庭成员治疗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必需支出的离职补偿金、征地安置补偿费;

(十)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和其他临时性物价补贴;

(十一)在促进残疾人就业三年行动期间(2022-2024年),经县(市、区)残联认定的辅助性就业人员中的精神、智力和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取得的收入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

(十二)其他不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三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一)现金、存款、基金、债券、互联网金融资产、商业保险及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

(三)房屋、林木;

(四)其他财产。

第十四条  家庭收入和财产的核算办法:

(一)家庭收入不稳定的,家庭月收入按其提出低保申请前12个月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参照劳动合同认定;没有劳动合同的,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认定,或者根据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和银行流水推算。

(三)对于无法推算实际工资收入的灵活就业人员,在户籍地务工的,原则上按户籍地公布的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政府公益性岗位按实际收入计算);在非户籍地务工的,可参照务工地公布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最低月工资标准等计算。各县市区可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

(四)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的收入,按原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实际数额计算;职工遗属收入,按当地政府规定的当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

(五)未与被赡(抚、扶)养人共同生活的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以下简称供养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抚、扶)养费(以下简称供养费),计入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计算方法:

1.被供养人与供养义务人之间若有供养协议、调解书或判决书,且供养义务人有执行能力的,按相关协议、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计算数额与供养义务人实际家庭经济情况存在明显较大差异的除外)。

2.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月低保标准2倍的,视为无能力承担供养义务,不计算供养费。

3.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月低保标准2倍的,将其高出部分的50%,平均到应当供养的每个对象,计算供养费,最高不超过2000/人。基本计算公式为:赡(抚、扶)养费=(家庭月人均收入-2倍月低保标准)×50%÷被赡(抚、扶)养人。

4.供养义务人拥有两套及以上房产的,应核算其自住房屋以外其他房产的增值收益,并计入供养义务人家庭总收入。

5.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可参照单人户提出低保申请。依靠兄弟姐妹或者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供养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在核算其兄弟姐妹或者60周岁及以上老人给付的供养费,可视情适当豁免。

(六)因征地、征收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费的计算:

1.因征地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偿费,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一次性安置补偿费÷家庭人口数÷当地低保标准)内,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

2.因房屋征收(拆迁)领取的一次性拆迁补偿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含必要装修)部分,其剩余部分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无他处住房的,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偿费本金3年内不计入家庭收入。

3.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含必要装修)和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后,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

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的家庭,在可分摊的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领取的一次性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低保。

(七)家庭人均金融性资产原则上需低于当地同期3倍年低保标准;家庭中有重病重残人员的,结合实际生活状况可放宽到4倍年低保标准。银行流水有大额开支的,申请人需书面说明情况。

对非共同生活的法定供养义务人,原则上仅有一辆(艘、台)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且价格在8万元(含)以内(车辆购置6年内,以购置税发票计税金额为准;车辆购置6年后,参考车损险认定的保额确定)的,不作为申请低保的限定条款。

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具体豁免情形由审核确认单位结合实际情况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研究决定。各县市区可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

(八)农业、林业、牧业、养殖业、渔业等收入按照实际收成和当地价格,扣除必要的成本后计算收入。

(九)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照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第十五条  几种特殊人员的收入核定:

(一)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重度残疾(含精神、智力三级)以外的,可按实际收入计算;因病等其他原因导致就业困难,可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因护理家庭中无人照护的重特大疾病患者、重度残疾人或生活不能自理的精神(智力)残疾人,照顾单亲学前儿童,照料3周岁以下婴幼儿的,可按实际收入计算;怀孕、哺乳期间的妇女按实际收入计算;

(三)成年已婚子女因离异、丧偶等特殊原因造成无住房而与父母同住的,其家庭收入可与父母分开计算。其他因特殊情况无住房,投靠亲属共同居住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计算家庭收入。

第十六条  家庭支出扣减办法。

对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残疾、因病、因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必要的就业成本等,可以在计算家庭收入时按规定适当扣减。因残支出指残疾人康复治疗及必要的辅助器械适配个人实际支出费用(提供原件票据)。因病支出指因重病、长期生病等产生的有据可查的自负医疗费用。因病支出的自负部分,指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及商业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自负医疗费用。因学支出指全日制本科及以下的在校学生发生且由家庭自负(扣除各级政府各类救助补助、单位和个人捐赠)的学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刚性支出费用。因学支出的自负部分,按照低保家庭中在校生学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实际支出认定,最高限额10000元。在民办非义务教育阶段就读的学生,参照当地同类型公办学校教育费用刚性支出标准予以扣减。低保对象首次就业,核算其家庭收入时,第一年所取得的收入、第二年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作为就业成本豁免。

第十七条  核实家庭经济状况可采取下列方法进行:

(一)信息核对。镇(街道)通过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委托核对机构,对低保申请人家庭及其成员、法定供养义务人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

(二)入户调查。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实际生活情况和家庭收支、财产状况,填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申请人(或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确认。

(三)邻里访问。通过走访申请人所在单位和邻里,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四)信函索证。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人员,通过信函索取相关材料。

(五)支出推算。对申请人家庭的消费支出情况进行跟踪调查,推算其家庭收入。

(六)部门协同。财政、公安、人社、住建、地方金融监管、银保监、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根据工作需要,依托市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及时提供申请人户籍、车辆、就业、保险、住房、存款、证券、企业法人、纳税、公积金等信息。

(七)行业评估。对家庭中有自谋职业且有相对稳定收入的人员,在其收入无法准确核定时,按辖区内同行业平均收入核定。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五章  保障金的计算

 

第十八条  保障金按照被保障家庭人均月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低保金=(当地月低保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对根据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和人员情况,采取分类分档等其他方式计算的应及时开展复核并调整到位。

第十九条  对按户保障的低保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对象,根据当地实际,其本人可以增发一定数额的低保金,原则上不低于其家庭人均低保金标准的10%。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低保金=(当地月低保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特定对象增发低保金。低保边缘家庭、低收入家庭中的单人户保对象,其本人每月按照不低于当地月低保标准的60%发放低保金,不享受特定对象的增发低保金政策。各县市区可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

 

第六章  保障待遇的申请、审核确认和发放

 

第二十条  申请城乡低保待遇,原则上以户为单位由家庭成员中的成年人直接向户籍所在地的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委会可以代为提交申请。

镇(街道)、村(居)委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未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

市区内申请人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且在居住地居住6个月以上的,应先将户口迁至居住地。因非主观原因无法迁移户口的,在居住地申请,申请时由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通过内部核查,向经常居住地镇(街道)出具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情况说明。

在同一县市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向经常居住地镇(街道)提出申请。

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一般应将户口迁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非主观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其他家庭成员分别由各自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通过内部核查,向申请地民政部门提供未享受低保的情况说明。

我市户籍人口居住在市外的,如当地可申请办理低保,原则上在当地办理;如当地不予办理,可向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所在地通过信函索证或赴外市核查等方式核实其家庭经济状况。外市户籍人口居住在我市的,如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无我市户籍人口,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如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有我市户籍人口,可由我市户籍人口向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上述情况下,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可根据各自户籍类别的实际情况分别申请城市、农村低保。

低保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由申请受理地县级民政部门和镇(街道)负责,其他有关县级民政部门和镇(街道)应当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积极探索持有居住证人员在居住地申办低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低保边缘家庭、低收入家庭中的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以及患有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二)连续3年以上(含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困难宗教教职人员;

(三)县级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低保边缘家庭指不符合低保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低收入家庭指不符合低保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2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如实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填写《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及授权书》,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程序,并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申请低保,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包括户口簿、身份证原件(留存复印件),低保申请、授权书(申请家庭成员及法定供养义务人家庭成员)等,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并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可以通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获取的信息,无需申请人提供。对于信息平台暂时提取不到的信息,由管理机关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途径获取,申请人自身持有的应主动提供并予以配合。

鼓励各县市区在申请环节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以书面形式将证明义务、证明内容、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等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要求后,可以不再索要有关证明。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委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需填写《安徽省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获得低保备案登记表》,镇(街道)应当进行单独登记、单独归类存档备查。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确认(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信息核对)等事项的县级民政部门和镇(街道)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二十四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一)镇(街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村(居)委会协助下,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了解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签字。调查人员每组不得少于2人。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县级民政部门和镇(街道)应当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二)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镇(街道)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和非共同生活的相关供养义务人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同时,通过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相关信息,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等)、出国旅游等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镇(街道)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短信告知。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镇(街道)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第二十五条  审核确认。

镇(街道)救助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镇(街道)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提交镇(街道)联审联批会议审议。公示有异议的,镇(街道)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可采取镇(街道)集体决策机制。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镇(街道)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提交镇(街道)联审联批会议审议。

镇(街道)救助管理部门在提交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后,及时提请镇(街道)党(工)委、政府(办事处)召开联审联批会议,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对符合条件的,批准给予低保待遇,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镇(街道)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低保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25个工作日。办结时限不包括公示期。

第二十六条  长期末端公示。

县级民政部门对低保家庭户主姓名、保障人数、保障类别、保障金额等信息,在低保家庭所在镇(街道)、村(居)委会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严禁公开与获得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从批准之日下月起按月发放低保金。

第二十八条  低保金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每月15日前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发放情况及时反馈财政、民政部门。镇(街道)或者村(居)委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低保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应当与低保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立低保对象定期复核制度。对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较为稳定的家庭,每年核查1次;对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或家庭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每半年核查1次。核查期内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低保金额度。低保家庭成员死亡后,应当自其死亡之日起3个月内对其家庭状况进行核查,并办理完成低保金增发、减发、停发等相关手续。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条  建立低保动态管理制度。低保家庭人口状况、收支和财产等状况发生变化的,户主应在1个月内主动告知村(居)委会或镇(街道)。由村(居)委会或镇(街道)按审核确认程序,及时为其办理增发、减法或者停发城乡低保待遇的变更手续,在其《最低生活保障证》和低保档案中进行相应登记,书面告知低保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低保对象家庭户口或居住地迁移的,应当自迁移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低保迁移手续,主动接受迁入地管理机关的核查。办理迁移手续时已在迁出地领取当月保障金的,迁入地的管理机关应当从下个月起继续发放保障金。

第三十一条  建立低保档案管理制度。城乡低保档案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基层为主的原则,低保对象全部建档,日常管理随时归档。县级民政部门、镇(街道)、村(居)委会要分别建立保障对象资料档案,做到一户一档,按照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妥善保存。

(一)审核确认类档案。包括申请书、户口簿、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及核对报告、入户调查表,民主评议记录,公示照片,低保审核确认表,动态管理审核确认表等。

(二)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低保政策文件,会议记录、工作请示、报告、总结、批文、信函、低保资金发放汇总表、资金划拨凭证、低保对象花名册、调增(减)人员花名册、低保金调增(减)人员花名册等。

审核确认类档案,由镇(街道)保管。日常管理类档案,由县级民政部门和镇(街道)分别建档保管。

第三十二条  建立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制度。镇(街道)要组织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定期参加公益劳动。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困难人员积极就业,对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低保家庭,可给予6个月渐退期。对于家庭经济状况变化,主动申请退出低保的,可给予3个月渐退期。

第三十三条  大力提升低保工作的信息化管理水平。全面应用并不断完善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通过皖事通APP”等信息化平台,全面实现低保在线上受理、审核确认,并及时、准确地更新数据和维护好系统运行。

 

第八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四条  低保资金、低保工作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市、县级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实际保障对象数量测算下年度所需低保资金以及必要的低保工作经费,并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年度低保资金支出计划。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纳入财政预算。低保所需资金由省、市、县级按规定分担。县级民政部门在年度预算的执行过程中,因保障对象增加(减少)、保障标准调整等因素需要调整低保资金预算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商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低保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低保资金管理严格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镇(街道)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主动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七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镇(街道)应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逐一核查,及时反馈核查结果,并对实名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八条  市、县两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对低保定期组织专项检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一)县级民政部门、镇(街道)及其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符合本细则规定的低保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审核、确认的;

2.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故意不予批准的;

3.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予以批准的;

4.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保密职责的;

5.截留、挤占、挪用、私分低保资金的。

健全容错纠错机制。对低保工作人员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对符合容错情形、确需追究责任的可依法依规从轻或减轻处理。

(二)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的,由镇(街道)决定停止发放;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追回非法获取的低保金,可以处以非法获取低保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计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开展失信惩戒;在骗取低保金未退回期间,不再受理其低保申请;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镇(街道)作出的不予批准低保,或者减发、停发低保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章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可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本细则的具体操作办法,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芜湖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芜湖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民救〔202110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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