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政策法规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芜湖市地名管理办法》的决定

阅读次数: 编辑::admin 发布时间:2017-12-05 00:00 [ 字体:   ]

 各县、区人民政府,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2016123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决定对《芜湖市地名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增加“第一章  总则”。

二、将第一条中“……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市建设、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修改为:“……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系统化,适应城市建设、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文化传承需要”。

三、将第三条第三款中“公安、建设、市容、规划、房管、交通、国土、财政、工商、旅游、邮政、水务等部门”修改为:“公安、住建、规划、城管、交通、国土、财政、工商、旅游、邮政、水务等部门”。

四、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道路(含路、街、巷)的名称,居民住宅区及院、楼(含门牌号码)的名称”修改为:“道路(含路、街、巷)、广场、居住区及院、楼(含门牌号码)、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和单位名称”。

五、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自然地理实体(包括山峰、河流、湖泊等)的名称”修改为:“自然地理实体(包括山、河、湖、洲等)的名称”。

六、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公共设施、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修改为“具有地名意义的机场、港口、铁路(线、站)、公路、桥梁、隧道、船闸、交通站点等公共设施名称,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名称”。

七、增加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五)开发区、保税区、农场、林场、矿山等名称”。

八、增加“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

“第五条  本市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命名和更名”。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

“第六条  市、县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地名详细规划及地名专项规划。地名规划应当遵循与城市规划同步、局部与整体相衔接、新区规划与老区优化相结合、规范通名与优化专名相协调、传承地名文脉与创新文化理念并举的原则”。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

“第七条  市、县民政部门在地名命名、更名工作中,应建立专家论证机制和公众参与机制,对重要地名命名、更名事项组织专家论证并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十二、将第五条改立为第八条,修改为: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和规定:

(一)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地名规划,含义健康,名实相符,能够反映当地历史、地理、经济、文化特征,注意保持地名的稳定性;

(三)城市主干道的命名,以山、水实体名称命名为主。东西走向的主干道,原则上以山峰实体名称命名。南北走向的主干道,原则上以江湖实体名称命名。根据城市规模的扩大,可以采用省(直辖市、自治区)名、城市名等作为道路地名,增强道路地名识别性。城市一般道路或相对独立区域内的道路,可以体现其区域特色、历史沿革和文化底蕴的名称命名;

(四)新建居住区、大型建筑物名称使用小区、花园、园、苑、山庄、别墅、城、大厦、广场等为通名的,应当符合本市的相关标准;

(五)一般不用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六)地名用字准确规范,不得使用阿拉伯数字、字母、标点符号,避免重名、同音和使用生僻字;

(七)地名更名应当符合地名命名规范。除因行政区划调整或道路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变更地名、社会公众普遍要求更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更名的情形外,不是必须更名的,不得更名;

(八)城市路、街、巷名,具有重大纪念意义的地名,公共广场等市政公用设施不得有偿冠名”。

十三、将第六条改立为第九条,修改为: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街道办事处的命名,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道路、公共广场等以新地名进行建设的,由其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在申请规划许可、审批之前,向民政部门申报命名预案。市区范围内的向市民政部门申报,县范围内的向县民政部门申报。由市、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按相关规定报送备案。申报、审核至审批的时间一般不超过15个工作日。城市主干路、大型公共广场的命名,市区范围内的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县范围内的由县民政部门审核,经市、县地名委员会研究通过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按相关规定报送备案。

(三)居住区和居住、商业、办公、综合服务等用途的大型建筑物(群)的名称,实行登记制度。开发建设单位应在以新地名申请规划许可、审批之前,以合法用地手续确定的宗地为基本单位,向民政部门申报命名预案。市区范围内的向市民政部门申报,县范围内的向县民政部门申报。市、县民政部门在收到全部有效申报资料起2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按相关规定报送备案。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完毕,发布标准地名文件。未办理地名登记手续,取得标准地名文件的,不予办理门牌编号。

(四)涉及本市两个县、区以上的山、河、湖、洲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机场、港口、铁路(线、站)、公路、桥梁、隧道、船闸、交通站点等公共设施名称;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名称;开发区、保税区、农场、林场、矿山等名称,其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承办,但事先应征得市、县民政部门同意,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十四、将第七条改立为第十条,修改为: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或注销的标准地名在3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县、区民政部门应建立地名月报制度,向市民政部门上报道路、居住区、建筑物等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和注销信息”。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自然变化、城乡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由市、县人民政府及时注销原标准地名并公示”。

十六、增加“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十七、将第八条改立为第十二条,修改为:

“第十二条  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市、县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

十八、将第九条改立为第十三条。

十九、增加“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二十、将第十条改立为第十四条,修改为:

“第十四条  路、街、巷、居民区、楼、自然村(集镇)、桥梁、纪念地、风景名胜区、台、站、港、场等必须设置地名标志。道路交通指示牌、公共交通站点牌、建筑物等各类地名标志均应使用标准地名”。

二十一、将第十一条改立为第十五条。

二十二、将第十二条改立为第十六条,修改为:

“第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分工如下:

(一)市区路、街、巷标志由市民政部门统一设置,门(楼)

牌标志设置由市地名委员会统一组织,各区政府和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门(楼)牌设置;各县路、街、巷标志、门(楼)牌标志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设置;

(二)桥梁、广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等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设置;

(三)县、乡镇、村、集镇等行政区域或非行政区域地名标志,由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设置;

(四)铁路、公路、车站、码头等交通设施和纪念地、名胜古迹和自然地理实体等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设置”。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居住区和建筑物内的楼栋号、单元号、户室号门牌,应当符合民政部门确认的编号方案和民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确定的样式。不得擅自编排门牌号和设置门牌标志”。

二十四、将第十三条改立为第十八条,修改为: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

二十五、增加“第五章  地名公共服务”。

二十六、将第十四条改立为第十九条。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市、县民政部门应该建立地名数据库,按照地名公共服务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及时更新地名信息。应当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公共产品,并向社会提供地名问路、地名信息查询等公共服务”。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规划、住建、城管、公安、国土等部门应当与民政部门及时互通基础信息,共同做好地名公共服务基础建设,实现资源共享”。

二十九、增加“第六章  法律责任”。

三十、将第十五条改立为第二十二条;将第十六条改立为第二十三条。

三十一、增加“第七章    则”。

三十二、将第十七条改立为第二十四条;将第十八条改立为第二十五条。

三十三、相关条款的个别文字表述已作文字性修改。

三十四、《芜湖市地名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施行。

修改后的《芜湖市地名管理办法》全文如下:


芜湖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系统化,适应城市建设、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文化传承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地名工作规划;

(三)审核、承办本行政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

(四)指导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更新和管理;

(五)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六)收集、整理、更新和完善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七)组织地名学术研究,编纂地名图书资料。

市、县地名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地名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有区域性影响的地名审查和地名管理重要事项的协调。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县民政部门。

公安、住建、规划、城管、交通、国土、财政、工商、旅游、邮政、水务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行政区划(包括县区、乡镇)名称以及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的名称;

(二)道路(含路、街、巷)、广场、居住区及院、楼(含门牌号码)、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和单位名称;

(三)自然地理实体(包括山、河、湖、洲等)的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机场、港口、铁路(线、站)、公路、桥梁、隧道、船闸、交通站点等公共设施名称,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名称;

(五)开发区、保税区、农场、林场、矿山等名称。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五条  本市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命名和更名。

第六条  市、县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地名详细规划及地名专项规划。地名规划应当遵循与城市规划同步、局部与整体相衔接、新区规划与老区优化相结合、规范通名与优化专名相协调、传承地名文脉与创新文化理念并举的原则。

第七条  市、县民政部门在地名命名、更名工作中,应建立专家论证机制和公众参与机制,对重要地名命名、更名事项组织专家论证并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和规定:

(一)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地名规划,含义健康,名实相符,能够反映当地历史、地理、经济、文化特征,注意保持地名的稳定性;

(三)城市主干道的命名,以山、水实体名称命名为主。东西走向的主干道,原则上以山峰实体名称命名。南北走向的主干道,原则上以江湖实体名称命名。根据城市规模的扩大,可以采用省(直辖市、自治区)名、城市名等作为道路地名,增强道路地名识别性。城市一般道路或相对独立区域内的道路,可以体现其区域特色、历史沿革和文化底蕴的名称命名;

(四)新建居住区、大型建筑物名称使用小区、花园、园、苑、山庄、别墅、城、大厦、广场等为通名的,应当符合本市的相关标准;

(五)一般不用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六)地名用字准确规范,不得使用阿拉伯数字、字母、标点符号,避免重名、同音和使用生僻字;

(七)地名更名应当符合地名命名规范。除因行政区划调整或道路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变更地名、社会公众普遍要求更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更名的情形外,不是必须更名的,不得更名;

(八)城市路、街、巷名,具有重大纪念意义的地名,公共广场等市政公用设施不得有偿冠名。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街道办事处的命名,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道路、公共广场等以新地名进行建设的,由其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在申请规划许可、审批之前,向民政部门申报命名预案。市区范围内的向市民政部门申报,县范围内的向县民政部门申报。由市、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按相关规定报送备案。申报、审核至审批的时间一般不超过15个工作日。城市主干路、大型公共广场的命名,市区范围内的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县范围内的由县民政部门审核,经市、县地名委员会研究通过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按相关规定报送备案。

(三)居住区和居住、商业、办公、综合服务等用途的大型建筑物(群)的名称,实行登记制度。开发建设单位应在以新地名申请规划许可、审批之前,以合法用地手续确定的宗地为基本单位,向民政部门申报命名预案。市区范围内的向市民政部门申报,县范围内的向县民政部门申报。市、县民政部门在收到全部有效申报资料起2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按相关规定报送备案。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完毕,发布标准地名文件。未办理地名登记手续,取得标准地名文件的,不予办理门牌编号。

(四)涉及本市两个县、区以上的山、河、湖、洲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机场、港口、铁路(线、站)、公路、桥梁、隧道、船闸、交通站点等公共设施名称;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名称;开发区、保税区、农场、林场、矿山等名称,其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承办,但事先应征得市、县民政部门同意,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或注销的标准地名在3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县、区民政部门应建立地名月报制度,向市民政部门上报道路、居住区、建筑物等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和注销信息。

第十一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自然变化、城乡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由市、县人民政府及时注销原标准地名并公示。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二条  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市、县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告、文件、证件、广播和电视节目、报刊、教材、广告、牌匾、商标、地图等方面使用的地名,除特殊需要外,均应使用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十四条  路、街、巷、居民区、楼、自然村(集镇)、桥梁、纪念地、风景名胜区、台、站、港、场等必须设置地名标志。道路交通指示牌、公共交通站点牌、建筑物等各类地名标志均应使用标准地名。

第十五条  地名标志中地名的书(拼)写形式及地名标志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分工如下:

(一)市区路、街、巷标志由市民政部门统一设置,门(楼)牌标志设置由市地名委员会统一组织,各区政府和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门(楼)牌设置;各县路、街、巷标志、门(楼)牌标志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设置;

(二)桥梁、广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等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设置;

(三)县、乡镇、村、集镇等行政区域或非行政区域地名标志,由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设置;

(四)铁路、公路、车站、码头等交通设施和纪念地、名胜古迹和自然地理实体等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设置。

第十七条  居住区和建筑物内的楼栋号、单元号、户室号门牌,应当符合民政部门确认的编号方案和民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确定的样式。不得擅自编排门牌号和设置门牌标志。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五章  地名公共服务

 

第十九条  市、县民政部门负责地名资料的收集、整理、编目、保管和咨询、利用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和上级地名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地名档案应定期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条  市、县民政部门应该建立地名数据库,按照地名公共服务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及时更新地名信息。应当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公共产品,并向社会提供地名问路、地名信息查询等公共服务。

第二十一条  规划、住建、城管、公安、国土等部门应当与民政部门及时互通基础信息,共同做好地名公共服务基础建设,实现资源共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市、县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市人民政府可责令县人民政府改正不符合规定的命名与更名。

第二十三条  偷窃、损毁或擅自移动、更改地名标志的,民政部门应当责令恢复原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章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91日起施行。19924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芜湖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